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在新《办法》颁布实施以前,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只按矿山生产规模大小交纳200~500元的采矿登记费,采矿登记费是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业务费用,因此实际上是无偿从国家获取采矿权。新《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申请采矿登记,采矿权人要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第十条第一款还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这些规定,结束了采矿权无偿取得的历史,维护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也更加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确立采矿权人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这一规定的实质是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采矿权人实行年度监督检查制度,简称“年检”.这是旧《办法》所没有的,也是以国务院法规的形式首次明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采矿权人实行年度监督检查制度。以往,有些基层采矿登记工作人员抱怨矿山企业很难管理,还有一些基层地矿主管部门错误地认为“谁发证,谁管理;不发证,无权管”.根据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论是哪一级发证机关发的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如果采矿权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则可根据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采矿登记管理工作是地矿行政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只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新《办法》的有关条文规定,摒弃旧观念、旧法规,才能适应新形势下采矿登记工作的需要。从而依法授予采矿权,依法监督采矿权人的采矿活动,使广西的矿业开发走上健康、持续、依法发展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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